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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黄历术语:立券交易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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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黄历术语:立券交易是什么意思 立券交易的含义是什么》

在翻开老黄历的时候,你会发现有立券交易这个词,虽然我们能看懂后半部分交易肯定和买卖有关,但是老黄历术语立券交易是什么意思就不清楚了。今天我们将为大家介绍关于立券交易的含义是什么,你也过来看看吧。

立券交易的含义是什么

立券交易是什么意思

立券交易:订立各种契约互相买卖之事。这差不多相当于现在的签合同。

古时候做买卖都要写字据的,如买房有房契。买地有地契。把自己的权利通过契约这种方式写下来就叫做立券。

明 冯梦龙 清 蔡元放 《东周列国志》第一百一回:“于是访国中有钱富民,借贷以为军资,与之立券,约以班师之日,将所得卤获,出息偿还。”

古时候怎么订立契约

首先是立券契本身的防伪:最早的契约,较大型重要者,常镌刻于青铜器皿上,一旦成立,即难于作伪。在用简牍作书写材料的时代里,人们想出将契约内容一式二份写在同一简上,并写上一“同”字,并从中剖开,交易双方各执一半,当两份合在一起时,“同”字的左半与右半是否完全相合,就成了验证契书真伪的标志。如不写“同”字,由当事人立契时另写其他字,或在简契上刻画成一些痕迹,然后一分为二,验证时将二契合在一起,符契相合了就是真契。

当书写材料演进到纸质书写后,契约书便写在纸上,仍采取一式二份的做法,然后将二契各折叠一半,用两契的背面相对接后,写上“合同”,如此“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纸的背面;其左半便在另一契纸的背面。只有当两契背面的“合同”字完全吻合,才证明都是真契。近年在吐鲁番新出土的一件《高昌永康十二年(公元477年)张祖买胡奴券》券背,就留有“合同文”三字的左半(柳方《吐鲁番新出的一件奴隶买卖文书》,载《吐鲁番学研究》2005年,第1期),这是实物的证明。这种方式一直到明清时期仍在继续沿用,如《明景泰元年(公元1450年)祁门县方茂广出伙山地合同》的款缝上,用大字写有“今立合同贰本,各收壹本,日后为照”诸字的左半(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41页)。

其次是在契文上由当事人的“署名为信”或“画指为验”: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在契文中亲自署名,或在契尾签名方始有效。不会写字的,也应在自己姓名位下亲自画上签押,或画上自己中指节印痕,有时还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为明”(见于《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二卷84页《唐西州高昌县赵怀愿买舍券》),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可信度。这种方式发展到近代,则由刻好的个人印章所替代,或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纹印为凭。

第三是订立契约时,应有第三方人士在场,而且必须在契约上写明备案:如《西汉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广汉县节宽德卖布袍券》,在券简尾就写有“时在旁候史张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约,沽旁二斗”(《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第33页)。这是说,节宽德在订立卖布袍券时,候史张子卿、杜忠都在场见证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写作“古酒旁二斗皆饮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这是在契券订立完成、沽酒酬谢在场者,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沽酒钱的意思。

第四,事先讲明违约受罚的种种规定。在汉代简牍式的券契中,还不大见有违约受罚的文字记载,在进入到十六国时期的纸质契约文书后,便有了违约加倍受罚的记载。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赵伯龙买婢券》中以中毡七张买一名八岁幼婢,券文说:“有人认名及反悔者,罚中毡十四张,入不悔者”(《俄藏敦煌文献》第十五册第212页)。此后便成为一种惯例,常常在券契中写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虽然这是预防性文言,却是对契约出现非诚信行为的一种警示。

在古代的契约中,常常在契文中写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契约在乡法民约的制约下,都能正常地运行。但是,靠单纯道德性的乡法来贯彻诚信原则,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

面对这种局限性,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制裁、惩罚违背契约者。例如法制比较完备的唐王朝,就有对“负债违契不偿”者的法律惩治,其律文规定是:“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卷26杂律)对于“负债违契不偿”一语,《疏议》文解释说:“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若是“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法律既维护债权人的权宜,同时也维护债务者的正当利益,如对掣夺家资抵债的行为,也不是可以随便进行的。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针对此律,《疏议》解释说:“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违契不偿,用掣夺家资的办法来抵债,官府并不反对,但必须报告官府,经官府判断以后才可进行,否则,超过了契约中的财物数,就要对掣夺者以强盗受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