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和谐的夫妻生活是幸福婚姻的保障,在对的时间性生活可以更美满,那么什么时间段性生活最好呢?下面我们就去详细的了解下夫妻生活的黄金时间吧。
性学家也不断在探索研究它。性生活时间的安排,通常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不在疲劳的状况下过性生活,二是性生活之后有一个比较充分的休息和恢复体力的时间。从目前性生活的实践来看,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有人认为,以晚上时间为好。
所谓晚上,一般是指22点左右,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说,这是即将入睡的时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性活动需要付出较大的体力,在这段时间过性生活,完事后可以立即入睡,使双方得到充分的休息,第二天可以保持充沛的精力;
二,有人认为,清晨,也就是6点左右为好。
什么时候ML最好 ML的黄金时间
持这一意见的人认为经过一夜的休息,体力得到了恢复,性生活中有较好的精力。另外,从生理学角度说,人体内肾上腺荷尔蒙的浓度为最高,此时的性欲也最强。#p#副标题#e#
在这一时间内过性生活,可以短时间进入性兴奋状态。虽然性交后得不到及时休息,立刻要从事工作、学习,但由于一次性生活耗费的体力并不大。清晨过性生活,以性生活后无疲乏不适的感觉来判断是否适合自己。
三,有些人主张,最好先睡上几个小时,一觉醒来再过性生活为好。
持这一种看法的人认为,现代人的生活节奏较快,经过一天8小时的学习、工作,大都比较疲劳,而到了晚间还想享受一下轻松的夜生活,还想进行必要的社会交往,一般晚上睡觉较晚,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性生活,体力不济,精神懈怠,未必能使双方满意。如果睡上一觉,得到一段时间必要的休息,那体力、精力都得到恢复,性交后还可以睡上几个小时。
以上三种说法各有各的角度,各有各的道理。也很难说哪一种时间有绝对的优势或劣势,不过,就相当一部分夫妇的习惯来说,以第一种说法为最普遍。
什么时候ML最好 ML的黄金时间
其实,性生活时间的选择,主动权在每一对夫妇手中,什么时间过性生活,应根据双方工作、学习的安排,身体、精力、心情的状况,以及性生活的习惯、偏好来决定。例如性功能较弱的人选择在清晨就有利于弥补自己的弱点;工作费力的人选择在睡前就比较容易保持旺盛的工作精力。
总之,性生活的时间没有一定之规,只要夫妻双方共同认可和喜欢,又不影响彼此第二天的工作学习,不管选择什么时间都是适宜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有哪些?跟着小编往下看。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公开查询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八条 科技、民政部门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福利企业资格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应当对委托代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征税,不得越权减税、免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外省企业在本省注册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公开标准化,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税规定、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宣传、纳税预约、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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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保障法》在北京时间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内容主要包括了:“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服务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公民参军入伍以及现役军人的服役热情,也极大地保障了退役军人的合法权利。
《退役军人保障法》节选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我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两不愁三保障”是国家在易地扶贫搬迁中提出的主要目标。“两不愁”即不愁吃、不愁穿,“三保障”即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
1、不愁吃
肉类保障建档立卡户全面实现不愁吃,平常能吃得饱且能适当吃好。其中,国家贫困县98.94%的建档立卡户随时能吃肉蛋奶或豆制品,非国家贫困县99.03%的建档立卡户随时能吃肉蛋奶或豆制品。
2、不愁穿
建档立卡户全面实现不愁穿。国家贫困县和非国家贫困县的建档立卡户一年四季都有应季的换洗衣物和御寒被褥。
3、基本医疗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全面实现基本医疗有保障。其中,国家贫困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99.85%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0.14%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0.01%为新生儿等正在办理参保手续、处于参军等特殊保障状态或暂时不需要。非国家贫困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99.74%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0.24%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0.01%为新生儿等正在办理参保手续或处于参军等特殊保障状态。
4、住房安全
建档立卡户全面实现住房安全有保障。其中,国家贫困县建档立卡户中,43.74%现住房鉴定或评定安全,或有其他安全住房居住;42.25%通过危房改造政策实现住房安全;14.01%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实现住房安全。非国家贫困县建档立卡户中,58.26%现住房鉴定或评定安全,或有其他安全住房居住;34.70%通过危房改造政策实现住房安全;7.04%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实现住房安全。
为维持社会次序,保障人民安全以及合法的权益,特拟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主要内容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那么具体内容有哪些?跟着小编往下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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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缴费基数上限又是?在京的非京籍人员,个人不能单独上社保,必须通过单位。如果没有工作情况下,就是挂靠单位代缴社保,如前程、智联等人 才和人力资源公司提供此服务,所有保费都是自己承担的,另外还有一定的管理费。这样的情况下合算的是自己个人在老家上社保,然后北京这边自己买一份简单的商业住院医疗保险临时安排一下则可。以下是北京社保缴费比例,与基数上下限,看看有没有你想要了解的内容。
缴费基数上下限
缴费基数的上限一般是以上年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一般是那个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从09年4月到2010年3月,我们现在用的缴费基数下限是1490(养 老,失业和工伤)。
而医疗和生育的下限是2236。举个例子说,即使你(不是农民工) 每个月只拿1300块钱,那么单位也要给你缴纳[1490×20%的养老,1490×1.5%的失业+1490×0.3%(也可能是0.5或者1)的工伤,同时还得按2236×10%给你上医疗,北京市户口的还会有2236×0.8%的生育]。
缴费比例
北京市目前(2009.12)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如下
1、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
2、医疗保险(单位缴费10%,个人缴费2%+3元)。
3、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5%,个人缴费0.5%)
4、工伤保险(单位按不同行业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缴纳0.3%或0.5% 或1%)
5、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8%)。
住房公积金
自2008年7月1日起,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调整为 12%;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调整为2392元;原则上不允许突破缴存上限。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其实单位是最不想给我们缴纳社会保险的,因 为单位的所履行的义务和缴纳的比例要远比个人大的多的多,约是33%VS(10.5%+3元),所以朋友们还是缴吧,你是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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