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三、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适用范围: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